确立国教分句指国家不得把任何宗教确立为正统、国家宗教,联邦既不能促进某些特定的宗教活动,亦不可对任何信仰进行打击报复,或用杰斐逊的话说,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存在着一堵分离之墙(wall of separation),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

1992年《里约宣言》、1998年公布的联合国欧洲委员会《奥胡斯公约》、2003年欧盟发布的《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2004年英国制定的《环境信息法规》以及美国、印度尼西亚、日本等发布的法律文件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都体现了对环境信息有别于其他公共信息而需要专门立法的特点。判决书应当在其生效之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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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多数网站上都没有反腐败活动的信息。(4)关于案件诉讼请求提交情况和诉讼程序的信息。对以上信息公开情况的初步评估表明,俄罗斯联邦主体仲裁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仅21.64%的相关信息,且该信息是根据强制性法令公布的。其次,从公开的范围来看。第4章 法院信息发布机构与大众媒体的关系。

另外,立法还规定了法院与媒体在信息公开问题上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3)关于法院在2011年发布的公务行为的数量信息。如此形成过程,在具有判例拘束力的国家,在法律的一般性和灵活性间保持了平衡。

但今天,美国社会已非常不同了,传统宗教观念受到挑战,最高法院也顺势开始了它的调整。[53]王广辉:《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5]在美国宪法中,宗教的定义是一个有待发现的内容。至于德国基本法所保障的宗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与学界的通说主张,宗教的基本点为超自然的力量,对人或非人的神灵或是对超自然的因果的有效性为认识,依此基准,个别的信徒可以经由其信仰的联系以及祈祷、冥想、或宗教修行来承认与分享。

具有特色的是,德国基本法第140条又明确援引魏玛宪法第136条以下五个条文的内容,作为基本法的内容,从而基本法联结起魏玛宪法以详细的条文规定了宗教自由的保障内容。宗教和非宗教之间的界限有可能被抹去,以至于,对民事义务的真诚违反将会转变为一种宗教自由的宣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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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Sadurski Wojciech, On Legal Definition of Religion,Australian Law Journal,1981,vol. 63. p. 836. [29]参见陆润康:《美国联邦宪法论》,书海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判词所透露出来的清教主义的强调个人与超越性的上帝的直接关系的神学思想是非常清晰的。[47] 日本宪法与宗教有关的条款为第14条(平等权)与第20条(信教自由),按照权威学者芦部信喜的观点,日本宪法中宗教的含义,应当这样去理解:[48] 《宪法》第20条第1款前段以及第2款宗教信仰自由条文中所称的宗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第二,个人的诚挚性乃是一项原则性要求。

因此,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国宗局)与民政部又制定了《宗教登记办法》来专门适用于宗教团体登记。【中文摘要】多数国家宪法都包含有宗教条款,但明确阐明宗教之法意涵者,则相当少见,而现代法治国依法治理之要求,又不得不对宗教的法律概念加以厘清。对于德国宪法定义宗教的方式,有论者评价,宗教的定义并未对德国宪法学造成困扰,事实上形成的宗教定义,乃与人民日常生活经验相接近且易于操作,并不会产生权利保护漏洞之虞。[2] 除此之外,担心宗教概念被滥用也是一个现实且有充分根据的理由。

[44]而在美国,这些信仰则有可能被视为宗教。日本则就宗教概念区分广义和狭义,在解释上也实行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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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的定义下,诚挚的道德信念(非神学)也可能成为可豁免于兵役义务的宗教信仰。[11]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对宗教的理解乃遵循美国立宪以来直至当时的社会主流的宗教文化,即创世论的、有神论的、基督教的宗教文化,强调信众与上帝(造物主)的个人关系。

[31]E. g. Wisconsin v. Yoder, 406 U. S. 205(1961)。第三,个人之信仰系统在个人人生中是否起到如同(传统)宗教一般的功能。[64]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等活动在部分地方宗教事务条例中被明确禁止,并冠以封建迷信之名,如上海、黑龙江、海南、广州、江苏、贵州、广东、济南。[56]而按照《取缔办法》第2条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是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取缔。[59]帅峰、李建:《宗教事务条例释义》,宗教文化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最高法院在西格一案中也仅仅是注意到诚挚问题是一个必须在个案中加以解决的问题,无疑,它是一个事实问题。

五、结论 通过比较美、德、日、中四国宪法之于宗教定义的形成方法,愚以为,似平可以获得这样几点认识: 首先,四国宪法都未对宗教的定义给出明确的说明,原因在于(1)以宪法抽象简明的文字归纳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宗教现象乃相当困难几乎不可能的任务。[7]参见郑文龙:《宗教的法律定义》,载《香港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春夏号。

[54]故此,我们可以藉由宪法规范的具体化规范,来发现宪法的目的,下级规范的授权制定决定了其对宗教的设定必须符合上级规范的期待,从而为我们挖掘出隐藏在具体规范之中的宗教含义提供了对象。在德国,涉及宗教的宪法条款乃是基本法第4条:I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被侵犯。

在学界缺乏定论通说,有权解释机关又未进行相关解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我国宪法上宗教的定义? 愚以为,从法阶层说和宗教社会学角度似可对宗教之宪法意义进行一番推测。[27]幸运的是,宗教自由的诉求者几乎无一例外告知法庭,他们的信仰是真诚的。

[28] (四)修正的主观功能主义及其他见解 遭遇到种种批评后,在之后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一改对宗教信仰的宽松解释表现了其比较严谨的立场。[36]第三,宗教常常可以通过存在的特定的形式和外在的仪式或结构特征来辨别。不过,主张应该一元性地加以理解的学说,也颇为有力。广义的宗教,可被广泛理解为诸如确信有超自然的、超人本质(即绝对者、造物主、至高无上的存在等,尤其是神、佛、灵等)的存在,并加以敬畏、崇拜的心情与行为(后述(三)2*(1)的津市莫基仪式案二审判决)。

[20]United States v. Seeger, 380 U. S. 163, 184 (1965)。事实上,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并没有就什么是宗教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尽管并非宗教的每一项教义都会关注这些基本的主题,但若宗教没有提出较大的关怀的话,很难相信其为宗教。[39]但可能受上诉法院地位所限,该方法并未得到重点关注,毕竟,有关宗教的宪法定义,联邦最高法院才是最权威的解释者,但这至少说明了,有关宗教的宪法定义,在美国,并不存在所谓的通说。

这种选择性的良心反战是不能被接受的。尽管定义宗教是一件显而易见的困难任务[9]但是最高法院还是在一些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逐步发展出定义宗教的方法—主观功能主义标准。

[5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46] 简要归纳德国宪法上宗教定义形成之特点: 第一,以超验关系为核心定义宗教,同时借鉴了美国主观功能主义标准,对宗教持宽泛解释,以适应宗教多元尤其是新兴宗教的发展。对于超自然存在的内心确信乃是宗教概念的核心。若一个人深刻而认真地抱持无论来源、内容都纯粹是伦理或道德的信仰,而该信仰课予其在任何时候拒绝参加任何战争的良心上责任,则该信仰当然在其生命中发挥如同传统宗教之作用,其当然有权主张因良心上之宗教理由反对战争而豁免于兵役义务。

以待判断之信仰内容在信仰者生命中的地位,是否已与传统宗教在一般人生命中占有之地位相同,来认定是否为宪法所保障之宗教。而这一具体发现的任务乃是由美国最高法院所承担。

[19]最高法院认为宣誓信仰上帝的作法违背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即以至高的存在来包含所有宗教和排除本质上属于政治学、社会学或哲学的观点。[43]钟秉正:《宪法宗教自由权之保障》,载《玄奘法律学报》2005年第3期。

芦部信喜乃是将宗教定义做广狭义的区分,狭义的宗教仅指教会(拥有具备了固有教义体系组织背景的宗教),广义的宗教,其概念正如文中所示,乃出自津市奠基仪式案件,即名古屋高等法院对该案所做出的二审违宪判决,该案判词主张,所谓宗教系指对于超自然、超人类之本质(绝对者、造物者、至高之存在等,尤其是神、佛、灵)之存在的确信或对之敬畏崇拜之心情与行为。加尔维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都受宪法制约,但是宪法是法官所说的宪法。